案例一:案号:蒸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责运送部分假酒。检察院认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为父亲(另案处理)送了10余次的假酒给他人,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假酒送给了谁,送了多少假酒,价值为多少。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存疑
案例一:
案号:蒸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负责运送部分假酒。
检察院认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尽管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供述为父亲(另案处理)送了10余次的假酒给他人,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将假酒送给了谁,送了多少假酒,价值为多少。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存疑)不起诉。
案例二: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1]20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多次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购买假酒其中以135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假北京同仁堂国公酒(328m1,一箱24瓶)15箱,价值2025元;以630一箱(500m1,6瓶)和1680元一箱(500m1,6瓶)的价格进购假海之蓝、天之蓝,价值8250元;以18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假中国劲酒(500m1,一箱6瓶)166箱,价值29880元;以11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假牛某某206箱,价值22660元;以18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假小郎酒90箱,价值16200元;烧刀子酒(经鉴定为真酒)192箱,价值17280元。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将购买的假北京同仁堂国公酒、小郎酒、中国劲酒、牛某某、天之蓝、海之蓝分别以165元、240元、225元、145元、2180元、840元一箱的价格批发销售给邓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万余元。
经厂家鉴定,涉案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酒。
检察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公酒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药品,不起诉人伍某某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第二,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商标生产的假酒而予以购买、销售,涉案金额79015元;在卷证据中,上线同案人员否认卖了假酒给伍某某;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邓某某等人仅证实从伍某某处购买过假酒,但金额不足五万元。
第三,该假酒(中国劲酒、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经检测产品合乎质量标准,该行为更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该案经两次退补后,侦查机关仍未获取被不起诉人伍某某销售的假酒达到“五万元以上”金额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做存疑不起诉。
案例三:
案号:抚检二部刑不诉[2021]Z20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每件15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永丰牌“北京二锅头”出口小方瓶白酒,后以每件160元加价予以销售1130件,价值192100元。
同案人员李某某在当地经营批发部,李某某之前曾在永丰二锅头秦皇岛总代理处购进过“永丰小方瓶二锅头”白酒。因嫌价格高,2020年7月份,李某某分四次从吴某某手购进共计740件“永丰小方瓶二锅头”白酒(每件160元购进)销售,该自用及销售(每件171元销售)一部分后剩余511件时,发现该白酒味道不对。李某某联系 永丰二锅头厂家人员对其购进的“永丰小方瓶二锅头”白酒进行鉴定,鉴定 结果:该购进的白酒不是永丰二锅头厂家生产的。李某某以低于出厂价从吴某某手购进“永丰小方瓶二锅头”白酒后,以每件171元销售193件,销售金额33003元,剩余511件,货值金额87381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吴某某是给李某某供货的商家,其从事酒水销售生意,从其上家处购进白酒,通过串货的形式将白酒卖给李某某并通过物流直接发给了李某某,吴某某并未见到上述白酒。吴某某是否明知酒的真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吴某某作为白酒销售商家,有索证索票的义务,但现有证据查明吴某某在购进白酒时并未索取相关手续,其是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向上家索要的手续,并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某了;
3.吴某某购进的白酒为150元一件,卖给李某某等人的价格为160元一件,北京二锅头酒业实际授权经销单位秦皇岛港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冯某某证实其之前卖给李某某的酒为171元一件,涨价后是180元一件,北京代理宋某某证实其在北京进货价格是168元一件,假酒和真酒的价格相差不大,吴某某购买的假酒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值,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酒是假酒;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吴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是假酒而销售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
案号: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2018年年底由其父亲李某乙介绍认识易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多次从易某某处购买假酒11.18万元,主要购买五粮液、茅台和剑南春三个品牌,除用于自己结婚及应酬外,销售给谭某某、韩某某假酒5.52万元。
经检察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销售假酒给谭某某金额为2.76万元,只有被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没有谭某某的陈述及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公安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五:
案号:青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认定:2018年9?月14日16时许,青山区**名烟名酒店经营者李某某以每瓶175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销售三箱共计十八瓶53度飞天茅台酒,9月16日下午16时许,曹某某又向青山区**名烟名酒店经营者李某某购买十二瓶53度的飞天茅台酒,每瓶价为1800元。2018年9月17日,曹某某向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在青山区**名烟名酒购买的五箱共计三十瓶53度飞天茅台酒为假酒。2018年9月25日,经茅台酒厂鉴定员鉴定,李某某销售给曹某某的五箱53度飞天茅台酒全部为假酒,销售金额为53100元。
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李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证据不足。曹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和9月16日先后两次从李某某处购买共计30瓶飞天茅台酒,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时先提供了28瓶飞天茅台酒,2018年9月25日全部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又提供了2瓶飞天茅台酒,而曹某某陈述称这2瓶飞天茅台酒送了其爷爷,但其爷爷称没送过,故关于这2瓶酒就是从李某某处购买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曹某某购买这30瓶飞天茅台酒时只写明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未能对证明专属酒的号码进行记录,因欠缺专属酒号码的唯一性,故第一次鉴定后提交的2瓶飞天茅台酒就是从李某某处购买的证据存疑。综上所述,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李某某销售28瓶飞天茅台酒的事实清楚,销售金额为49500元,尚未达到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案标准,而对于李某某销售的2瓶飞天茅台酒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