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卑增股权出质是什么意思(股权出质是什么意思)

导 读企业融资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中,股东将股权出质是一种常见的融资行为。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里的股权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票。本文将概述股权质押的设立及常见问题。一股权质押的设立1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


导 读

企业融资存在一定难度,市场中,股东将股权出质是一种常见的融资行为。股权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这里的“股权”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或非上市股票。本文将概述股权质押的设立及常见问题。


股权质押的设立


1股权质押的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而言,国有股的转让或出质应当取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的同意。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财政部2001年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


2登记机关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权质押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上市公司则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份。2001年10月1日起,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承担的全部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划归中国结算承担,《证券法》规定的全国集中统一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由此形成。


3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质物所生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质权的实现


协议实现:由质权人出质人协商,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依法转让实现质权,质权人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诉讼实现:如出质人拒绝或协商不能,则质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质权。


(图片引自网络)



股权质押的常见问题的问题


1出质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


出质的股权应当是可以转让的股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2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几类不得出质的股权


1. 不得转让的股权。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不能转让,质权人所享有的股票质权也就难以实现,因而股权质押应当受到限制。


2.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持有的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同理,在上述限制条件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的部分,因而也不得出质。


3. 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这一点在《公司法》的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中第一百四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注意:《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流质条款是否有效


所谓流质条款,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质权人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流质、流押条款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禁止流质契约,主要是考虑债务人借债往往处于急窘之境,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这种不利境地和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债务人与其签订流质契约,以价值过高的质押物担保小的债权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取得质押物的所有权,从而牟取不当利益。为了保障出质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契约。但《民法典》出台后规定担保物权人虽无法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但可以拍卖、变卖担保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4执行中出现争议时的考虑


通识上来讲,股权重复质押指公司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后,为担保其他债务的履行,将其已经质押的股权再次质押给原债权人或其他债权人。这一概念在《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且该等上位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股权是否可以重复质押。此外,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早前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也没有对股权重复质押作出规定或者明确禁止。


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工商部门已经出台规定不允许股权重复质押,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笔者认为该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然,由于股权质押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从实际操作角度,能否办理股权重复质押也同时取决于地方工商部门的规定及地方工商部门的操作实践。


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办理股权质押前向当地工商部门沟通确认,避免存在不得进行质押的情形而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律师建议


在股权质押登记的实践操作中,建议质权人首先关注标的股权是否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同时,对于存在瑕疵的股权质权人也应慎重考虑(瑕疵股权同样能够设立质权,相应风险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论述),可考虑要求出质人出具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性文件以确保其股权已经实缴,并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例如工商查册等)。关于各地工商部门对于哪些股权不能设立质押的限制也应予以关注,建议向当地工商部门提前核实,避免股权存在不得进行质押的情形而导致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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