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手册(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了《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融资租赁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司法理解。

最高法院最新《答复》: 关于民法典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订和深化执行〈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相关立法条文的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关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增加由出租人自行处置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的建议,我们将通过调研及时论证完善的具体方式。


一、关于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与主张赔偿损失是分别基于物权和债权而提出的不同主张,不存在抵偿关系的问题。


从立法的体系角度看,根据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七百五十四条)等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您在建议中关注的问题,我们主要分析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请求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因租赁物的归属不同,可能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其他费用和损失(未付租金占有的利息损失等)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的清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以请求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拍卖、变卖租赁物发挥的是担保功能。租赁物已经登记的,出租人享有优先权,租赁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出租人选择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后果会因为租赁物归属不同而有所区别。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分别规定了租赁物归属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不同情形。一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时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二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


进一步而言,当事人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我们需要判断的是合同约定应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与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租赁物残值之间是否存在差额。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剩余部分价值;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等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出租人不再予以返还;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小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承租人还需要向出租人继续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


在合同约定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租赁物的归属,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解释和补充,承租人享有留购选择权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然而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承租人行使留购选择权的条件不具备,则应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此时,因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是出租人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的结果,租赁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清算规则。


二、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判断标准难以认定和操作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合同约定租赁物归承租人的情况下,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进而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清算规则。“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并非限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在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时,如果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残值大于承租人欠付租金、其他费用包括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的,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主张返还抵扣的剩余部分价值。


三、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应考虑到可变现价值,而非简单机械地进行租赁物价值评估,否则极易造成不公平的问题。


如建议中所说,出租人的本意并非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要回收融资款并取得相应的利息,但由于承租人已不能继续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了,为了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出租人不仅有权主张承租人承担剩余未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部分的损失,还有权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残值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出租人一旦选择收回租赁物,则要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担保功能的清算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机制: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如果根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依照前述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而并非直接引入评估机构对租赁物进行价值评估。


至于能否以租赁物实际市场变现价值作为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依据,即能否采取建议中所说的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以“出卖的合理价格”为准确定标的物价值的做法。这涉及出租人能否自力取回租赁物并向第三人转卖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协商取回标的物。


从实践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了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能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出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买受人,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民法典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程序取回标的物。


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明确了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只有在承租人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出租人才能行使取回权,并且是充分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租赁物使用价值的发挥。在当事人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收回达成一致意见时,出租人可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提倡出租人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采取自力取回的方式。


四、关于统一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执行标准,依法保护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尚没有规定法定的融资租赁登记机构,但实践中,国内已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发运行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以及商务部开发建设的融资租赁业务登记系统,许多租赁公司以及商业银行通过前述系统的登记、查询,作为保证其租赁物权利的重要支撑。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九条也专门对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作出列举式规定,较为全面地弥补了立法不足,从满足行业急需,引导市场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予以认可,有效促进了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登记系统、统一登记制度等规范的制定主体等作出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进行租赁登记以及登记机构、登记程序均已明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已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今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有着统一的平台,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是统一的。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仅是我们初步的看法,供您参考。我们将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遴选指导案例等方式发挥对下指导作用,积极推动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出台以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在条件成熟时,再上升为司法解释。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1年7月5日


转自:前海融资租赁俱乐部、烟雨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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