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变现案件审理时限

结合平台内的网上店铺活动规则、同类优惠券名称标识和涉案优惠券不同页面标示信息情况,不足以推断出电商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故意,但可供选择的商品种类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重要参考因素,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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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网络虚拟财产 法典保护不“虚拟”

网络虚拟财产 法典保护不“虚拟”

图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

图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

导读

随着数字技术迭代升级、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客体的种类和应用场景越来越丰富。虽然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但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交易价值或者变现价值等,具有财产性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对于实践中的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司法裁判是如何发挥指引作用、尊重虚拟财产发展规律、平衡好各方经济利益关系、合理确立相关主体权利义务边界的呢?近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梳理典型案例,分别从虚拟财产兑换的隐形问题、虚拟财产价值衡量标准及网络游戏中兑换规则相关纠纷等问题进行分析,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提供帮助和建议。

虚拟财产兑换

不应隐形减损消费者合法权益

孙某在一家网上店铺,使用19999的超级币抢兑了一张“满299减299”优惠券。后在使用时被告知,优惠券仅适用于该店铺内的两件固定尺码的短袖。据了解,超级币是孙某每天做半个小时以上的任务积累的,不是无偿赠送的。在优惠券兑换之前以及兑换过程中,电商公司均没有做相关限制消费的提示,并且消费者也无法查看优惠券的详细使用条件等内容。孙某以电商公司故意欺诈消费者为由诉至法院。电商公司认为,这次兑换是与合作商家共同开展的,优惠券疑似是由涉案店铺发放的,电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导致消费者被欺骗、误导,是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关键。结合平台内的网上店铺活动规则、同类优惠券名称标识和涉案优惠券不同页面标示信息情况,不足以推断出电商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故意,但可供选择的商品种类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的重要参考因素,电商公司在兑换列表的优惠券中并未提前标注优惠券可适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条件等限制性信息,可以认定电商公司在涉案优惠券标识设置中存在不严谨之处,未履行真实、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责任。故法院判决电商公司退还孙某通过超级币兑换的优惠券相应价值299元。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从网上店铺活动规则以及涉案优惠券的标示信息等,不足以认定电商公司存在恶意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状态,因此法院认为电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不过,电商公司在涉案优惠券标示中存在着不严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均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商品或服务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近年来,电子商务平台推出电子优惠券等各种形式的促销优惠活动,在满足用户多元消费需求、增加平台流量和用户粘性的同时,也存在着虚拟财产兑换过程中的隐形问题。例如在会员积分(币)兑换电子优惠券等虚拟财产中,由于时空限制,经营者多通过商品宣传网页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如果经营者在网页宣传中未向消费者如实告知虚拟财产的兑换时限、使用规则、限制条件或指定内容等重要信息的,需承担未履行真实、全面告知消费者商品信息的责任。

虚拟财产兑换不能因为存在网络技术手段影响,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会员积分(币)兑换虚拟财产亦应参照这一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取消(退回)兑换的途径和方式。通过虚拟财产兑换前的告知义务及兑换后的退货选择,来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关于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赔偿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需要明确虚拟财产的价值。

与常见的财产类型不同,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抽象性,体现在其价值无法被直接“量化”。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虚拟财产的价值和评估方法协商一致时,可以结合具体场景分析判断。

本案中,电子优惠券作为一种虚拟财产,其价值的衡量与认定,是赔偿孙某经济损失的前提要件。电子优惠券具有三个特殊性:1.虚拟性。储存于网络平台的服务器中,不能提取变现;2.依附性。获取与使用均局限在网上指定店铺并需满足活动条件,而该活动目前已下架;3.不流通性。优惠券系活动促销行为,无明确的货币兑换价值。由此,电子优惠券无明确的价值度量标准。那应该如何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首先,孙某主张的19999超级币并非无偿赠送,而是消耗大量时间和精力完成任务,帮助网上店铺进行推广得来的,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其次,案件中“共20份已兑20份”即表明该优惠券具备一定的稀缺性。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不能仅以对应的19999超级币及一般对价标准来确定价值,应主要参照涉案优惠券标注金额,酌定涉案优惠券价值为299元。

小游戏获奖概率低

充值返还应基于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王某通过某搜索引擎公司旗下App中的推广链接,下载了一款名叫“某游戏中心”的游戏,并多次参与游戏中心内的“糖果萌消消”小游戏。游戏中以某品牌礼品卡作为游戏奖励,用户可以通过购买“金叶子”换取随机抽取某品牌礼品卡、电脑等奖品的机会。由于王某在前几局中获奖概率较高,于是其对游戏进行了大量的现金充值,以购买游戏道具继续游戏,然而游戏获奖概率并不如之前高。王某认为游戏运营商对“糖果萌消消”获奖概率设置不合理,存在欺诈,遂将游戏运营商及游戏推广平台诉至法院,要求游戏运营商将其充值金额予以返还,并进行三倍赔偿。游戏推广平台应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与游戏平台签订的《用户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结合现有证据,“糖果萌消消”游戏活动规则可在游戏主页面进行查看,登录“某游戏中心”可获得“金叶子”,即可通过非充值方式进行游戏。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糖果萌消消”游戏的充值服务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而王某充值上千次的行为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对于王某主张受到游戏推广平台虚假宣传的诱惑,不清楚“糖果萌消消”游戏活动规则而受到欺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主张返还充值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王某在有偿获得游戏服务后,再要求游戏运营商返还服务对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游戏运营商不构成欺诈,推广平台不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讲法典

本案中,游戏用户与游戏运营者之间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确认《用户协议》有效。对于用户王某因为小游戏获奖概率低而主张不清楚“糖果萌消消”游戏活动规则受到欺诈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构成要件通常需要: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因果关系、欺诈的违法性,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所谓错误,指的是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本案用户王某通过多次、长期充值购买虚拟财产“金叶子”来进行游戏,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作出的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

需要注意的是,从本案王某对游戏获奖概率设置的质疑进行延伸,可以看到虚拟财产兑换纠纷多发的原因是后台算法规则的不透明,导致网络用户对兑奖条件的规则设置、算法自动决策下的决策结果等存在不可知和不相信。在算法无法做到完全透明可视化的基础上,司法应充分考量游戏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的举证能力,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游戏运营商与网络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算法的相对公开透明,保证决策的公平公正。此外,游戏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的数据,无论在收集还是存储过程中,都应做到合理审慎安全地使用,对可公开数据范围进行必要限定,对网络用户的隐私权等相关权益加以保护,实现用户数据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条 【提供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五条 【无理由退货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李文超 孟丹阳 文/图)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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