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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融物”的观点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

结构融资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知识产权是技术企业、文化公司、软件公司等的核心资产,对于初创期的中小型技术企业,以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获得融资的需求尤为迫切。融资租赁作为非银行资金融通的重要途径,可以有效弥补银行重实物抵押、质押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技术企业的融资难题。融资租赁业务除资金融通外,必须要有“融物”这一要件,租赁物的适格性直接影响合同性质,进而决定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性。


我国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行业监管部门不但没有明确规定,反而将融资租赁标的物限缩为固定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是否能够作为适格租赁物,一直有很大争议。这不仅不利于发挥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也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参与知识产权融资市场的积极性。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适格租赁物,其作为租赁物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不仅可以丰富融资租赁市场,解决技术企业的融资难问题,还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推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结构融资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融物”要件必不可缺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的本质是融资+“融物”,“融物”是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明显特征。“融物”具有使用属性和担保属性,一方面能够满足承租人对物的使用,另一方面对出租人具有担保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进行了规制。鉴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必须具备“融物”这一要件,租赁物的适格性将直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结构融资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对“融物”的要求


1、法律法规层面对租赁物未作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未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作出明确的界定[1]


实务中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允许”,既然法律法规未限制租赁物的种类,知识产权当然也可以作为租赁物;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之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就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进行融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层面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监管部门有细化的规则,应参照监管规则执行。


2、监管层面界定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14年修订)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2],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行业监管规定看,监管部门将租赁物范围限定于固定资产。虽有“除外”条款,但监管部门至今尚未作出明确知识产权可以作为租赁物的规定。但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之规定,租赁物的范围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予以调整,为知识产权作为适格租赁物预留了空间。


商务部2005年发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2018年被正式废止)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中明确其可以作为租赁物,但明确知识产权是作为固定资产的附带,且租赁财产价值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3、政策层面进一步拓宽租赁物的范围


《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提出“推进融资租赁公司与创业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等合作,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融资租赁创新发展,“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稳步探索将租赁物范围扩大到生物资产等新领域”,加快重点领域融资租赁发展,“积极拓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节能环保和生物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市场,拓宽文化产业投融资渠道”。


《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在 “强化金融管理中心功能,服务国家金融改革开放和风险防范”章节中明确“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2019 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文化产业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鼓励文化和金融融合迈出新步伐,不断加大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力度,促进文化资源与金融资本有效对接。“加快推进符合文化产业发展需求和文化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创新,积极探索文化资产管理、文化产业融资租赁、文化保险担保等金融业务创新,运用好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提升金融服务文化产业发展水平”。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强调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的作用更加凸显,要“积极稳妥发展知识产权金融,健全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鼓励开展各类知识产权混合质押和保险,规范探索知识产权融资模式创新”。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不断提高政策的统一性、规则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严格落实‘全国一张清单’管理模式”。


在地方层面,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区明确支持知识产权的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表述由原先的“探索”和“试点”变为“支持”和“鼓励”。笔者认为,随着“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推进建设,对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支持和推进方案会进一步细化。

结构融资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困难


虽然政策层面及地方政府不断释放出积极信号,但融资租赁公司在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实务操作中,现仍面临一定困难。


1、法律层面、监管层面的合规性缺位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不仅需要面临将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司法层面的合法性审查,还将受到监管机关的监管。从现行的主要监管规定来看,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隐含将无形资产(含知识产权)排除在外的消极态度。若日后法律层面、监管层面仍迟迟未有合规性文件,将会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业务风险。 


2、知识产权价值难以公允认定


知识产权的价值是很难进行确定,即便是通过评估确定价值,不同的评估方法产生的价值差异很大,存在被法院认定为低值高卖的风险。


3、知识产权本身存在不确定性


与固定资产不同,知识产权存在被撤销、宣告无效的情形,往往融资租赁业务开展时该等争议并未显现,出租人对该等争议亦无法预料。而且,对于未登记的知识产权而言,其权属转移缺乏公示性,也会增加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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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融物”的适格性分析


1、法律层面未禁止,且与政策契合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否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地位,知识产权在满足融资租赁物的属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作为租赁物。这也与目前国家鼓励、推动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政策相契合。


2、知识产权符合租赁物的属性要求


知识产权具备法律及监管要求的适格租赁物属性。 


第一,权属清晰。对于已登记的知识产权而言,其具备普适的公示性;对于未登记的知识产权而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特定交付行为可以认定权属转移。


第二,真实存在。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可助力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转化科技成果。


第三,能够使用产生收益。对于当前的科技型、文化类企业,知识产权是核心价值和竞争力,也是该类企业经营收益的主要来源。


3、交易时点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可通过多种方式予以确定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价值,此毋庸置疑。实践中多数的纠纷发生在交易时点知识产权价值与实现债权时知识产权价值或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之间的差异。


应该指出,不同时点、不同企业对于同一知识产权的价值认同并不一致,不同的评估方法也会产生不同的价值。对于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价值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理议定、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予以确定。如债权实现时知识产权的价值贬值,则属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商业风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4、知识产权的本身不确定性是商业风险,不影响其作为租赁物


知识产权有被撤销、宣告无效的风险,与固定资产面临交易被撤销的风险一样,该风险并不是必然存在,不影响其作为租赁物。即便发生被撤销、宣告无效的情形,此也属于商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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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对知识产权“融物”的观点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中仍认为:“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虽然《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不是司法解释,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出版物,不论是撰稿法官的个人意见,还是业务庭的大多数意见,对各地的司法实践仍会产生一定影响。


但随着中央及地方层面不断释放积极信号,各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已有明显转变。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天津作为融资租赁公司的集中注册地,其裁判尺度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司法实践及行业监管会产生重要影响。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予以明确否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融资”“融物”的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是人民法院积极破解企业融资难题,助力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建设的典型案例,入选天津市“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入选理由为:知识产权融资租赁,是融资租赁从传统有体物领域向无形资产领域的延伸,对促进知识产权市场化有积极作用。在现行法律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并未轻易否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是从化解科创类企业融资难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出发,坚持宽容谦抑的理念,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回应企业和市场需求,认定著作权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促进知识产权成果有效转化,对我市融资租赁业创新政策机制,加快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具有重要推动作用[3]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近期发表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4]“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中论述售后回租的租赁物时,明确列举了不动产、动产及知识产权,明确“知识产权对一些企业而言,已经成为核心资产,在生产经营、提高核心竞争力方面日益发生重大作用,其使用价值不言而喻。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均可从权属中分离出来而由承租人使用,其作为融资租赁物当具适格性,在审判实务中对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应持肯定态度”。


而且,在如何判断租赁物的适格性时,刘贵祥专委认为,要“注意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职能分工,注意司法裁判系事后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的基本定位,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要弘扬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租赁物是否适格,关键是看其是否能够达到“融物”的基本功能,或者说是否能够达到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占有使用的基本功能”。


从政策导向及司法裁判观点的转变看,支持和鼓励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已是必然趋势。但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属于权利本体,而融资租赁物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将知识产权这一权利本体纳入权利客体的范畴,在逻辑上仍有矛盾之处。即使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融资租赁物,将融资租赁物扩大至物的权利,也需要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以降低各方当事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如出租人受让的权利可能被宣告无效)。期待在法律法规、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层面会出台更加统一、明确、全面的规定,在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融资租赁的发展、为经济发展赋能的同时,也能更好衡平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注释】

1.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上述司法解释时,曾有意见提出将“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但最终并未被采纳。详见《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第2页。

2.《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影响性案例,发布日期:2022-02-10。

4.《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总第100辑)。

结构融资丨知识产权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任志向、孙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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