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
游戏币、游戏装备、以太坊、比特币......越来越多的虚拟名词挤进了我们的生活,充斥着我们的世界,逐渐的这些虚拟财产已经成为每一个人财富值的一部分,有着实打实的现实价值。随之而来的针对这些虚拟财产的犯罪也越来越多。如何认定这些虚拟财产的价值就成为刑事诉讼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虚拟财产有着多样性和复杂性,有些是网络服务商自行制造、定价的,比如游戏币、游戏装备;有些经过用户的操作价值得到了提升,比如游戏号、游戏装备;有些不被国家所认可,比如比特币、以太坊。这种复杂性也导致了鉴定机构对有些虚拟财产根本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您可能会说,既然无法鉴定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的价值,也就无法证明该案达到了财产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此类案件法院应该作出无罪的判决。笔者在翻看裁判文书网时发现有些律师确实是发表了如上辩护意见,但遗憾的是该辩护意见并没有被法院采纳。除了价格鉴定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判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方法,笔者通过本文做一个归纳,希望对您有借鉴意义。
不同的虚拟财产,其价值判断规则也不同,本文根据四类虚拟财产归纳了司法实践中的四种判断规则:
1.对于非法获取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者那里购买的虚拟财产的,如Q币、游戏币等。由于此类虚拟财产价格相对稳定、价值不因用户行为而产生变化。这样的虚拟财产和用户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实际财产没有什么差别,所以其价值计算方法和普通商品价值的计算方法也不应当有区别,以犯罪行为发生时为基准日期,按照市场价格鉴定即可。
2.对于非法获取用户从网络服务商或者第三者那里购买的、经过加工后使之升级的虚拟财产,比如游戏装备。这类虚拟财产在购买时价格较低,用户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使其级别更高、更有价值。这类虚拟财产的价值不能按照网络服务商最初的出售价格计算,因为这样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各种投入。这类虚拟财产如果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价格,可以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鉴定时以行为时为基准来进行鉴定即可。【案例】 2021年初,小奇无力归还之前向朋友的借款,于是打算忍痛转让自己的游戏账户。游戏玩家小波与小奇经过一番议价之后,由小波支付12万元将小奇的账户及其中的装备全部买下。小奇在卖出游戏账户之后心有不舍,于是在网上花20元购买了“账户被盗找回服务”,再向游戏平台运营商申诉,谎称他本人的游戏账户被盗,后通过账户绑定的原始邮箱、手机号等信息,成功将上述账户“恢复”,又重新设置了密码。被卖掉的游戏账户和装备就这样轻而易举重新回到自己手里,小奇不禁沾沾自喜,但公安机关很快找上了门。10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表示,一审法院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小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上诉后,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小奇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3.对于非法获取网络服务商自己开发的虚拟财产的。这类虚拟财产如果按照官方价格和市场价格计算,会导致数额巨大乃至特别巨大,因而造成量刑畸重。网络服务商的虚拟财产的特点是一次产出、无限销售,有多少人购买使用,它就能创造多少价值。基于这个特点,此类犯罪一般不宜按照官方价格作为虚拟财产认定标准。应该结合其他情节综合判断合理的虚拟财产价值。在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时,不应该依据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认定,应该综合考虑行为的次数、持续的时间、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种类与数量、销赃数额等情节认定。
【案例】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钟某发现《XX》游戏中存在可以绕过支付流程直接向游戏账号充值的充值漏洞,遂非法获得该服务器的账号及密码、相关源代码等数据信息。利用上述账号权限,侵入A公司游戏服务器,绕过《XX》游戏币正常充值程序,直接修改相关充值数据,为玩家账户发放游戏币“元宝”(游戏官方售价人民币1元=100元宝)并收取玩家费用。法院认为,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对于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对应的财产数额,可以通过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价格来确定,但直接以被修改的“元宝”充值数据对应的金额,即游戏币的充值交易金额认定为盗窃数额不尽合理。就本案来说,A公司作为游戏代理商,对于玩家购买“元宝”游戏币收到的充值金额,既包含了A公司与游戏开发商的结算金额、渠道合作分成、运营成本支出,还包括该公司可能赚取的利润,该部分利润属于A公司的预期收益,不宜认定为被害单位实际遭受的损失。故本案可按照A公司确认的充值结算金额的70%认定作为其实际损失金额,从而认定为盗窃金额。
4.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其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可以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财物,作为犯罪的客体。目前,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无法直接认定虚拟货币的实际价值。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销赃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案例】罗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至26日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入被害单位上海谱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唯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某弄某号楼902A)的服务器,从该服务器中的数字货币钱包内窃取泰达币(USDT)1,890,792.538枚,共计价值1,200余万元。嗣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泰达币兑换成数字货币以太坊(ETH)及比特币(BTC),并将部分以太坊向他人出售,共计获利91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泰达币189万余枚,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盗窃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并未包含本案所指控罗某某的犯罪行为,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告》中“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对于虚拟货币的交易价格数据,故不应当认定涉案泰达币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计算价值1200余万元,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考虑到罗某某将泰达币兑换以太坊后,又将以太坊兑换人民币,实际获利约90万元,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应当认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拟财产犯罪在近几年乃至未来几年呈上升态势,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虚拟财产价值断处方法的多样性,导致在个案中存在量刑畸重的情形存在。掌握虚拟财产的价值判断方法对于辩护律师在个案中把握辩点、进行有效辩护至关重要。谨以此文抛砖引玉,希望能够引发更多的思考,以促进司法实践中涉虚拟财产类案件的量刑均衡与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