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如果李四对于资金的使用流向没有任何的隐瞒,就是为了资产的增值,再结合案件中其他的资金使用的情况,比如李四如果通过虚拟货币增值后变现回笼资金,用于投资人的兑付或者项目运营等等,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隐瞒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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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不是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就一定可以认定为洗钱罪了?
正文:
关于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个案例黄某洗钱案:
该洗钱案是典型的利用地下钱庄“换汇黄牛”开展洗钱活动的案例。
该案的上游犯罪为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人为朱某成,帮助其洗钱的犯罪分子为黄某和黄某杰,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2306.7万元资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60余个“傀儡账户”中,又分散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同时通过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境外。
此种方式,属于典型的利用地下钱庄实施跨境资金的转移活动。此行为早在2019年最高法关于非法买卖外汇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具体的洗钱方式为从非法集资账户中转账到二三级傀儡账户,然后通过跨境对敲方式,实现了资金的跨境转移,非法集资的资金通过隐蔽的手段,从人民币变为了存放于境外银行账户的外汇,从而脱离了国内金融系统的监管,即便国内的集资账户被查处,也不会影响境外外汇的转移和隐蔽,而境外外汇在表面上无法形成和境内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联系,因此实现了资金的洗白效果,属于对资金来源和性质的隐瞒掩饰,因此,该种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洗钱行为,而且是典型的他洗钱行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集资诈骗案中,如何判定自洗钱,会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
因为集资诈骗罪本身,就是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这些行为,本身既可以体现集资人、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洗钱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集资人在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后,将集资款通过假破产等方式抽逃,既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可以认定为一种自洗钱行为。
但如果是集资人在集资后,单纯的挥霍资金,进行高额的奢侈消费,或者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或者单纯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对于此类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却无法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因此,同样是集资诈骗,但却因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手段不同,导致了不同的案件罪名结果,但从行为效果上看,用于赌博或者高风险的投资,社会危害性甚至高于将资金通过洗白方式抽逃资金,但是前者却只有集资诈骗一罪,后者却可能面临数罪并罚的结果。
比如张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设置一个养老项目,对外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销售养老床位,但实际上张三在集资后没有用于养老项目投资,而是用于高额的个人消费和赌博活动,总集资金额为3000万,最后资金缺口也是3000万。
此时,高额的个人消费和赌博,属于一种肆意挥霍和用于非法活动,因此被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活动,涉嫌处罚最重的集资诈骗罪。
而李四也是同样的非法集资模式,金额也是3000万,但是,不同的是,他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如果其购买虚拟货币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相关非法集资款的来源和性质,此时,李四涉嫌的罪名,包括非法集资类罪名和洗钱罪。而且涉嫌的非法集资类罪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罪,因为其洗钱行为本身,可能会和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重合。
但是,如果其购买虚拟货币的目的,不在于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而在于资产增值的投资目的,或者是以个人乐趣为目的的收藏行为,则应该认定为一种普通投资或者消费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掩饰隐瞒为目的。
问题就在于,如何对其投资行为是不是洗钱,进行判定,标准在哪里?
司法实践中,最明确的判断标准在于被告人、当事人对于资金流向的供述情况。如果被告人对于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情况,刻意地隐瞒,则不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认定其通过洗钱方式意图非法占有资金,因此会同时涉嫌洗钱罪。但是如果李四对于资金的使用流向没有任何的隐瞒,就是为了资产的增值,再结合案件中其他的资金使用的情况,比如李四如果通过虚拟货币增值后变现回笼资金,用于投资人的兑付或者项目运营等等,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其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判定为一种洗钱活动。
因此,对于非法集资案中的洗钱罪,不能简单因为行为人将资金进行了物理上的转移、转换就直接判定为以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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