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金币属于虚拟货币吗

一、网络游戏营运商与游戏用户之间的纠纷,如营运商安全保障不当致用户虚拟财产被窃这类争议通常起因于用户涉嫌购买失窃网络虚拟财产,原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相应证明之后,公安机关会给运营商出具协助调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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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未普及前,现实中实体物品用“财产权”概括并加以确定和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除了现实中接触的世界还有一个由计算机网络构成的虚拟世界,在虚拟世界中,人与人之间可以进行财产交换、创造有经济价值的作品,并诞生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具备一定现实经济价值,可以由所有人随时进行调用的具有排他性的数据资料。

网络虚拟财产也是财产,产权保护制度当然包括网络虚拟财产保护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文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做了一样内容的明文规定。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包括网站ID、电子邮箱、QQ号、网站积分或金币、虚拟货币等,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玩家可控制的可交易的游戏ID以及该ID中存在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点数、道具、土地等。

本文通过搜集涉及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的裁判文书,总结如下主要四大纠纷问题解决思路。

一、网络游戏营运商与游戏用户之间的纠纷,如营运商安全保障不当致用户虚拟财产被窃

这类争议通常起因于用户涉嫌购买失窃网络虚拟财产,原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出示相应证明之后,公安机关会给运营商出具协助调查公函要求运营商暂时冻结或返还涉案网络虚拟财产。

针对这类争议,受让网络虚拟财产的玩家应提供自己买受该网络虚拟物品是合法渠道的证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清真相。同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中的运营商需要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2009)浙温民终字第623号

判决宗旨:本院认为,林奖忠主张涉案“复活戒指”系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恶意查封删除的证据不足,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林奖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了网络服务合同义务,因此,林奖忠要求返还涉案“复活戒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游戏用户之间的纠纷,诉争一般为虚拟财产的归属及流转问题

一般营运商和用户之间的交易纠纷可依据所达成的用户协议予以处理,根据债权规则对虚拟财产进行裁判,以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为准判断其合同责任。

案例:(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6号

判决要旨: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某主张“神的安排”在2010年5月16日至17日的物理攻击达到138万多,乔某对此应负举证义务。乔某提供了视频截图及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但首先乔某对视频证据未进行证据保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从视频截图上亦无法反映乔某所主张时间段、聊天记录亦未对乔某的主张有直接的证明内容;故乔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神的安排”在2010年5月16日至17日的物理攻击达到了138万多。乔某、某公司对“神的安排”目前已升至12星套装并无异议,乔某自认现“神的安排”的物理攻击力为101万。鉴于双方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征途网络游戏人物12星套装的物理攻击力可达到101万,故乔某要求某公司再返还“神的安排”从10星升到12星套装所充值的钱款并无事实依据,对乔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主要集中于第三人不法分子非法获取用户游戏账号密码并窃取或转卖牟利。非法获取方式一般是利用病毒程序、非法外挂侵入玩家电脑、破解游戏程序;欺骗他人共用账号从而窃取其中的装备、道具、游戏币。

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盗窃玩家游戏账号以及其他的网络虚拟物品,并将所盗物品放在淘宝上专卖牟利,这类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件可依据刑法“盗窃罪”加以调整。

案例:(2016)粤06刑终1152号

判决要旨:涉案虚拟财产能被公民独占管理、转移处置且具有价值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结合杨某等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犯意,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并对杨某等人判处了相应的刑罚。

四、营运商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主要集中于第三人利用网络技术侵入或破坏营运商的游戏信息系统(特别是虚拟财产的存储载体),对虚拟装备、货币等进行大量复制并兜售。前述情形下,第三人的行为同时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案例:(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24号

判决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缠某、荆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巨合网络公司因赔偿用户虚拟游戏道具产生直接损失折合人民币192269.19元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认定为直接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实巨合网络向用户赔偿的是虚拟游戏道具,公司并没有实际财产损失,故该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直接损失,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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