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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吴某甲等5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关键词数量巨大 累犯 毒品再犯 依法严惩二、基本案情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买冰毒并运输至西安,除自己吸食外,

三秦都市报-三秦网讯(记者 张晴悦) 6月24日,西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西安市法院“打击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件”。

案例一

被告人吴某甲等5人

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关键词

数量巨大 累犯 毒品再犯 依法严惩

二、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买冰毒并运输至西安,除自己吸食外,还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吴某乙、惠某某及吸毒人员。吴某乙将所购冰毒又贩卖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某为李某某贩卖毒品提供收取毒资的银行卡,筹措毒资并帮助李某某给他人运送毒品。2016年7月,李某某驾车前往广东联系吴某甲再次购买429890元毒品运输至西安后向吴某乙等人出售。吴某乙将所购毒品在陕西省武功县、杨凌区、周至县一带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2016年10月1日,李某某驾车再次前往广东联系吴某甲,以505500元的价格从吴某甲处购买冰毒20公斤并运输至西安,同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又在李某某住处查获冰毒730克。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将冰毒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累犯;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出售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和运输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余三被告人的行为也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甲、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仅查获的毒品数量就达20公斤,吴某甲还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二人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各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死缓、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四、典型意义

本案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仅查获的毒品就达20公斤,系西安地区多年来审理的毒品数量最多的一宗案件,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此外,本案毒品及人员涉及广东省和陕西省多地,面大点多,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有效震慑了潜在毒品犯罪分子,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和毒枭、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的决心。

案例二

被告人阿子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关键词

零口供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二、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阿子某某从境外女毒贩“啊闲”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孙某某等人。2017年12月中旬,阿子某某再次联系“啊闲”购买海洛因,并将部分毒资汇入“啊闲”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月19日、20日,“啊闲”派人在云南省瑞丽市将阿子某某所购毒品分别通过德邦物流和邮政快递发往西安市。同月24日15时许,德邦物流投递员电话联系阿子某某收取货物,阿子某某到达快递点准备收取藏有毒品的货物时,发现情况异常,即驾车逃跑,后被公安人员在未央区北辰路与欧亚大道十字东南角抓获。公安人员从收货人为阿子某某的德邦物流快递包裹中查获海洛因8440.53克,从收货人为阿子某某的邮政快递包裹中查获海洛因1755.92克,共计查获海洛因10196.45克。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阿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仅查获的毒品即达10196.45克,且归案后拒不认罪,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予以严惩。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子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准确运用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定案,判处死刑的重大贩毒案件。近年来,境内外毒品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实施大宗毒品犯罪,且出于逃避打击和包庇团伙成员的目的,归案后往往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给案件侦办造成较大难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规则,通过准确运用手机恢复数据、语音通话记录、汇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客观还原了阿子某某与上线联系购买毒品、协商托运以及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同时,该案对“零口供”毒品案件的侦破、取证和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三

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一、关键词

物流运毒 高额报酬 高度隐蔽 推定明知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系初中同学。2020年5月29日,张某以支付高额报酬委托王某某替其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王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快递内可能藏有违禁品而按张某的要求多次到快递点观察,在确定安全后,王某某于次日9时许到快递点收取快递并欲转运,出门后即被守候于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王某某所取的快递内查获藏匿于音响中的海洛因456.27克、冰毒395.62克。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为他人收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并欲转运,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使用快递方式运输毒品案件。近年来,随着打击毒品犯罪力度不断增强,犯罪分子采用物流寄递、同城跑腿等非接触式手段运输毒品的情况呈现上升态势。从毒品寄递到收取,犯罪分子往往将毒品藏匿于普通货物中,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利用快递公司管理漏洞跨省跨市寄递毒品,部分人员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人委托或指使收取藏毒快递,并以主观不明知为由,试图逃避法律打击。为此,法律规定多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本案即以被告人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为他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认定被告人对快递中藏匿毒品系明知,据此对其定罪处罚。本案的审理,表明无论犯罪分子如何狡猾,犯罪手段如何隐蔽,只要触犯法律,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四

被告人郭某某等4人运输毒品案

一、关键词

“挣快钱” 体内藏毒 跨省运毒

二、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谭某、邓某某各自通过网络寻找“挣快钱”的工作,后经他人安排分别乘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8月15日,三人在他人安排下分别吞食圆柱状拇指大小毒品82粒(净重493.9克)、83粒(净重499.8克)、49粒(净重295.1克),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受毒贩指使,从昆明市通过滴滴打车于8月17日到达西安市,后入住西安市高新区一宾馆,将体内毒品排出。当日中午,三人乘车到西安市莲湖区交接毒品和运费。被告人麻卡某某在其上线的安排下,于2019年8月11日从四川省昭觉县出发到达西安市等候,8月17日14时许到莲湖区与郭某某、谭某、邓某某交接毒品、运费。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莲湖区一路口将正在交接毒品、运费的麻卡某某、郭某某抓获,当场从郭某某背的双肩包内查获海洛因214粒,在麻卡某某随身携带的鞋盒中查获现金3万元,谭某、邓某某趁机逃脱。后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布控,于2019年8月18日1时许在甘家寨一网吧内将谭某、邓某某抓获。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谭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体内藏毒方式将海洛因从云南省运输至西安市,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麻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四川省到西安市接应毒品欲转交他人,其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四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谭某、邓某某、麻卡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典型意义

依法打击惩治毒品异地流通,是禁毒工作的重要方面,是减少毒品犯罪、减轻毒品社会危害的有效手段。近年来,部分犯罪分子为“挣快钱”而“带货”,通过网络方式与云南等地涉毒犯罪人员勾联,采取体内藏毒方式跨省、跨市运输毒品。体内藏毒不仅严重危及运毒者生命,毒品异地扩散也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次体内藏毒运输毒品,获利仅一万元左右,而刑法上的“代价”却是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通过依法惩处体内藏毒的运输毒品犯罪,警示警醒那些欲“挣快钱”的运毒者迷途知返,切莫以身试法!

案例五

被告人王某等3人制造毒品案

一、关键词

互联网 制造毒品 数量认定

二、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起,在西安市莲湖区一小区住房内,被告人王某在互联网购买了大量制毒工具及化学原料,通过在互联网搜索的制造毒品方法,制造毒品冰毒。期间,被告人程某对王某制造毒品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被告人石某帮助王某收取毒品原材料以及制毒工具。2018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石某、程某抓获,并从该住房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通过化学方式制造的冰毒111.5331克,以及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物品30余千克;从程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制毒器皿、滤纸和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冰毒;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毒品而为之提供帮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王某、程某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制毒工具及化学物品予以没收。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购买制毒工具和化学原料,获取制毒方法制造冰毒的典型案件。在互联网时代,制毒工具、原料的流通和制毒方法的传播明显超乎传统模式,呈现多元化样态。互联网的虚拟性,使毒品犯罪变得更加隐蔽,犯罪手段迅速发展变化,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挑战。本案的审理,一方面对司法实践中成品、半成品毒品数量的准确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另一方面有力打击了利用互联网实施的毒品犯罪。

案例六

被告人张某等7人

贩卖毒品、组织卖淫、非法持有枪支、

协助组织卖淫、容留他人吸毒案

一、关键词

团伙犯罪 “黄”“毒”结合 毒品控制 巨额罚没

二、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组织被告人陈某某、黄某、卢某某、杨某、任某某、陈某等吸毒失足女,实施卖淫、贩毒违法犯罪活动。张某确定卖淫收费及抽成标准,安排失足女在卖淫时陪同嫖客吸食毒品,毒品由张某通过卢某某及黄某卖给嫖客,张某从中赚取毒资及嫖资抽成。2019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按照张某指示联系多名嫖客,安排嫖客到失足女所租住的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协助张某向嫖客贩卖毒品供嫖娼时吸食;被告人黄某经张某同意后也安排失足女卖淫并送毒品给嫖客供其吸食。

此外,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还按照张某指示,多次向吸毒人员廖某某等人贩卖冰毒。被告人张某将所购买的冰毒、大麻等毒品放置在卢某某租住房间内,由卢某某负责保管。2019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张某住所查获冰毒133.49克、麻古38.74克、大麻3.83克及大麻烟20根;查获以压缩气体为发射能源的枪支2把、弹药636枚;在卢某某的住所查获冰毒和麻古共计13.0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冻结张某及相关人员名下存款、现金共计人民币750余万元。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卢某某、黄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大麻,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组织多名失足女长期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卢某某、黄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接送、安排人员实施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杨某、陈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余各被告人以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一年又十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黄”“毒”交织的犯罪团伙案件。张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其他同案犯共同参与、分工协作,有组织地实施贩卖毒品、组织卖淫等犯罪活动。张某通过毒品控制本案其他同案犯,不仅组织她们向嫖客提供性交易和陪“溜冰”服务,还指使她们多次向嫖客以外的其他人贩卖毒品。这些人既是张某手下的卖淫女,又是张某出售毒品的对象,还是张某贩卖毒品的共犯。她们以淫养吸,通过卖淫换取报酬,再向张某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张某在犯罪活动中,既向嫖客收取嫖资,又向嫖客售卖毒品,还向同案犯及其他人售卖毒品,大肆攫取非法利益,赚的“盆满钵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除查明张某等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外,还对公安机关扣押、冻结在案的750余万元财产的权属予以查证,确认均为张某本人的财产,结合张某的获利情况,充分发挥财产刑作用,除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九年外,还并处没收其财产人民币七百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充分体现了“切实加大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力度”的总体原则,为我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理及财产刑适用提供了样本。

案例七

被告人哈某、瓦某走私毒品案

一、关键词

摇头丸 比特币支付 驱逐出境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哈某系西安某大学留学生。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哈某登录境外网站,以支付比特币的方式从毒品卖家处购买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俗称摇头丸,以下称MDMA)100粒,并向卖家提供了收件信息。卖家于2017年9月8日将装有MDMA片剂的邮件从德国法兰克福寄出,并将邮件编号告知哈某。哈某和外籍被告人瓦某约定,该邮件到达西安后由瓦某负责收取。2017年9月18日,西安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工作人员对由德国进境的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邮件异常,并从邮件内查获用印蓝纸包裹的桔粉色片状物,从中检出MDMA成分。2017年9月22日,侦查人员在西安某大学邮政代办所内将前来收取邮件的瓦某抓获,当场从该邮件内查获MDMA片剂,净重33.94克。同日,在瓦某的协助下,侦查人员在西安市雁塔区一小区内将哈某抓获。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哈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致使国外毒品进入中国境内,被告人瓦某明知该入境邮件中装有毒品,仍帮助哈某收取该邮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系共同犯罪。据此,以走私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哈某、瓦某有期徒刑七年、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及驱逐出境。

四、典型意义

近年来,毒品犯罪出现向大学校园蔓延的态势,及时打击涉校毒品犯罪,对保护青少年群体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二被告人均系外国留学生,通过境外网站购买毒品,使用比特币支付毒资,利用国际邮件邮寄毒品入境,犯罪手段呈现出新特点。本案系法院严格依照属地原则,对外籍人员在我国境内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予以惩处的典型案例,同时体现了惩治校园毒品犯罪、净化校园环境的司法态度。

案例八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

走私、贩卖毒品案

一、关键词

境外网购 走私大麻 贩卖牟利

二、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到从美国邮寄毒品大麻到中国的渠道后,与被告人赵某商议购买大麻。李某某出资给对方转账7000元,通过网络从美国购买约200克大麻。包裹从美国邮寄至天津,赵某收取后,将大麻分给李某某10余克,其余部分用于吸食和出卖。同年9月,二人商议再次走私大麻,赵某将1.4万元毒资交给李某某。9月7日,李某某给对方转账8600元,从美国网购大麻,并提供了收件信息。9月30日,机场海关从藏毒包裹中查获大麻183克。10月14日,赵某在快递点提取包裹时被当场抓获,后经公安人员及赵某电话规劝,李某某投案。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通过邮寄方式从美国购买毒品大麻,致使国外毒品进入中国境内,并将毒品加价出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李某某走私大麻,仍出资购买、收取毒品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据此,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典型意义

大麻具有成瘾性,吸入大剂量大麻,会出现幻觉、妄想和类偏执状态,伴有思维紊乱,自我意识障碍,出现双重人格障碍,而被我国列入毒品范畴。因我国对大麻实行严格管控,犯罪分子开始借助于互联网,利用国际快递的隐蔽性,通过境外网购的方式走私大麻,导致大麻在我国境内流通扩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本案的审理,既体现了对走私毒品等源头性犯罪的从严惩处,也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新型跨境网络毒品犯罪的积极应对。

案例九

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

贩卖“上头电子烟”系列案

一、关键词

“上头电子烟” 合成大麻素 未成年人

二、基本案情

1.2021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以33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卖给赵某某“上头电子烟”2套。

2.202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蒲某某(17周岁)及其男友杨某某2根“上头电子烟”,并容留杨某某、蒲某某、张某某(14周岁)三人在其租住房中吸食。期间,张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5根“上头电子烟”。

3.2021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找崔某某购买“上头电子烟”时,崔某某让其驾驶摩托车给另一购买“上头电子烟”的人送货,并承诺给其路费30元。后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崔某某将一根“上头电子烟”交给李某某,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4.202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某约定以200元购买3支“上头电子烟”,随即张某与微信昵称为“予秋”的人约定180元购买3支“上头电子烟”。后张某将“上头电子烟”放置位置视频转发给王某某。在王某某指认下,民警起获“上头电子烟”3根,从中均检出合成大麻素。

5.2021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16周岁)合成大麻素油10毫升,后宋某某将合成大麻素油位置照片转发给案例二中的李某某,李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毒品合成大麻素油起获扣押。同年8月6日,王某某以每根50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含大麻烟油电子烟9根。同日,王某某以30元每毫升的价格卖给宋某某毒品合成大麻素油18毫升,双方见面交易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

经鉴定,从上述“上头电子烟”和合成大麻素油中,均检出合成大麻素。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五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还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刑期,并处罚金。

四、典型意义

本系列案属于典型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告,决定正式整类列管合成大麻素类新精神活性物质,并于2021年7月1日施行。系列案件中查获的“上头电子烟”及烟油,经鉴定均含有合成大麻素类成分,该种新型毒品具有极高的致幻性、成瘾性,且常常伪装在普通电子烟之中,外表“包装精美”“口味新颖”,具有极强的欺骗性和迷惑性,极易诱导青少年、未成年人吸食成瘾。本系列案件对新型毒品进行了快速有力的打击,特别是对于向未成年人售毒,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让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未成年人及时认清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客观危害与法律后果,杜绝侥幸心理和冒险意识。

案例十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一、关键词

代购蹭吸 从中牟利 行为定性

二、基本案情

2021年2月3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26次为吸毒人员蔡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每次代购后均向蔡某某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用于自吸;还先后22次为吸毒人员孔某代购毒品海洛因,每次代购后均向孔某收取80元作为酬劳。

三、法院裁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并收取毒品和好处费,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典型意义

随着禁毒工作全面深化,毒品蔓延势头得到有力遏制,吸毒人员获取毒品的难度不断增加,代购毒品的情况出现增长。但是,对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并“蹭吸”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继而认定为贩卖毒品,实践做法并不统一。本案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进行了充分调研,结合当前禁毒政策和自身工作实际,认为“代购蹭吸”助长了毒品流通扩散,具有实质性社会危害,“蹭吸”行为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将收取、私自截留部分毒品作为酬劳视为从中牟利,仅对托购者指定卖家的“跑腿型”代购,代购者收取、私自截留少量毒品供自身吸食的,予以出罪。该案的审理,对于准确把握代购蹭吸行为的定性,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打击毒品末端流通环节,均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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