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自动机器人

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标准,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如帮助者的经历、阅历、职业、专业知识,对帮助行为或工具特性的认识来推定其作为特定个体应该知晓自己所帮助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性)、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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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开发/维护的虚拟币交易平台的技术人员构成帮信罪?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实务中,技术人员开发的虚拟币平台给他人使用被控传销、诈骗等罪的不胜其数,当然也有部分被控帮信罪,那么技术人员到底是正犯的共同犯罪还是单独构成帮信罪是比较有争议的,本文我们就结合实务案例进行讨论。

【案例】

甲公司主要从事手机软件开发等业务。某天甲公司在网络平台接到名为张三的委托,其需求是开发虚拟交易平台。甲公司的小李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张三进行全面细致的沟通,并收取开发/维护费30万元人民币的USTD。甲公司的相关技术人员分别开发了“现金充值系统”、具有虚构交易量的“机器人插件系统”、可以人为控制后台虚拟货币的交易量和K线图,开发的平台使用者可以直接控制投资者充值的钱款并限制提现,后该平台被张三等人用于诈骗。最终技术人员张三等人被法院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的争议焦点是张三等人是诈骗罪的共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主观明知”如何理解?

如何区分帮信罪与其他被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在实务界是有很大的争议的,帮助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是否存在“通谋”是区分帮信罪和被帮助犯罪共犯的关键。如果行为人在提供技术帮助时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那么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我国司法解释对“明知”规定了推定的标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对帮信罪在认定中的一些关键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回到本案中,小李等人并不知道张三开发的虚拟货币平台是用于诈骗,但在开发的过程中从其开发的功能“机器人插件系统”可推定张三开发的虚拟货币平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因为这是一个不正常的商业活动,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是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小李等人对其服务对象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此种情形推定为明知。

当然,对于有经验的行为人来说,只要一口咬定自己是概括明知,那么很难证明其明知自己涉嫌帮助犯罪的具体罪名。因此,办案机关通常需要结合其他具体实施的后续行为,来判断帮助行为人和上游犯罪的嫌疑人的关系。


对帮信罪主观明知的标准,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如帮助者的经历、阅历、职业、专业知识,对帮助行为或工具特性的认识来推定其作为特定个体应该知晓自己所帮助的行为具有违法犯罪性)、行为人的供述,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行为人对自己知晓被帮助行为违法犯罪性的供述可以最直接有效地证明其明知,但在被告人不自认的情况下,仍可在被告人供述中提取部分有效信息,结合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观认知)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务中更多的是倾向于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是需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即可,即对于明知并非是一个确信的标准,而是采用概括性的明知。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正犯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仍提供信息网络上的帮助,应当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成立共犯。比如,张律师就遇到一起案件,法院人认为: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行为人知道他人购买其开发的软件是从事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技术帮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系诈骗罪的共犯。且根据刑法中关于帮信罪的相关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的立案标准是达到“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提供的帮助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那么可以做无罪辩护。

综上,小李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小李等人明知帮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的关键证据是,小李等人开发的虚拟货币平台有虚构交易量的“机器人插件系统”、可以人为控制后台虚拟货币的交易量和K线图的功能,且犯罪数额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张律师寄语:对于软件开发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员工培训,提升员工及企业的合规意识,细化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权利与义务的约定,阻隔员工个人违法与单位犯罪的关联;完善监管路径,《司法解释》规定:“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可以推定“明知,但是实务中,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送达告知,因此,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人员对接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及时查收,并积极配合相关的工作;同时,应当加强企业与员工的监管,对其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搭建合规体系,撰写信息合规计划,结合企业整体情况,现有的规章制度,对企业自身的风险漏洞进行整改,也可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审查和修改,从企业的规章制度层面给企业及员工指引,从源头规避风险,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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