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随着数字藏品(NFT)市场的热捧,黑客也开始盯上数字藏品(NFT)。目前已经出现黑客盗取数字藏品(NFT)的案例。那么,数字藏品(NFT)被盗,可能涉及什么罪名?笔者尝试分析如下。
一、虚拟财产被盗可能涉及的罪名
由于数字藏品(NFT)属于新事物,市场上暂无数字藏品(NFT)被盗判例。但根据司法实践来看,虚拟财产,如游戏币、游戏设备、虚拟币等被盗,主要可能涉及两项罪名,即盗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盗窃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无形财产。盗窃犯罪客观方面包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经手者察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或者实施了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行为。包括关于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以及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非法控制包括对他人计算机实现完全控制,也包括只实现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部分控制。 需要说明的是,本款是针对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作出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非法控制后,进一步实施其他危害行为,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此外,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者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加以非法控制,是基于“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
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盗窃虚拟财产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为该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的功用和能力。
“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
“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
“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后果严重的”,一般是指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受到破坏的;给国家、集体、组织或者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等。后果严重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要件。
二、虚拟财产被盗的司法判例
近年,司法实践已经产生一些关于虚拟财产被盗刑事判例,现在选择若干判例如下:
1、(2018)闽**刑终***号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向他人电脑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侵入他人计算机,并盗窃他人计算机中存储的游戏点卡价值人民币1032486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共计30台,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2020)粤**刑初***号
被告人通过外挂软件窃取的对象为游戏中的游戏元宝,属虚拟财物。虚拟财物系由网络服务商编制并提供,存储于网络服务器上并可在特定网络空间使用的数据或电磁记录。被告人非法占有游戏元宝并用以牟利,相关用户便无需通过正规途径购买,无异于直接减少了被害单位宜搜天下公司应得的营业收入,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侵财类犯罪一样,其行为后果均是侵犯了被害单位对财物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类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正逐渐直接与现实世界中的货币及特定网络服务使用者的劳动力挂钩,并具有了相当的流动性。判断虚拟财物是否属于刑法上规定的财物,是否可作为财产性犯罪的客体应视其是否具有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
首先,就其使用价值而言,虚拟财物可使特定使用者具备某项功能,或获得某些服务、便利,给使用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
其次,就其交换价值而言,不可否认,虚拟财物不仅在网络世界中可被相应所有者占有、使用、处分,如赠与、交换等,亦可通过货币进行流转、获益,并因该虚拟财物的作用大小、获取的难易程度等而具有相对稳定的价格区分,其商品属性不言而喻。
此外,在现实世界中,除基本的衣食住行之类对于人类不可或缺的商品,仍存在各种只为某部分人、某行业所需而进行流通的商品,上述商品不为普通人生活所必需,仅对特定人群、行业具有使用、交换价值,其流通范围有限;甚至与虚拟财物类似,上述物品亦存在缺乏普遍性的价值认定标准之困境。由此,虚拟财物所表现出来的仅限于某个群体之间的流通性并不能成为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财物的正当理由,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4、(2021)辽**刑终***号
上诉人利用自己事先偷存的账户密码非法侵入某APP平台上被害人王某的账户,将王某存储在网络平台账户内的虚拟货币母币50130个和子币1340个转入上诉人的个人账户,经鉴定被盗虚拟货币在窃取当日的网络平台交易价格为人民币5373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判对上诉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5、(2019)闽**刑终***号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在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CD-KEY指令,通过公司电脑侵入公司开发的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CD-KEY),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供自己游戏体验,其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通过输入删除、修改、增加操作指令盗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行为,并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应用程序,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号
2014年9月,被告人在玩XX公司旗下的网络游戏时,发现该游戏内部的邮件系统存在漏洞,利用该漏洞,在两个不同的游戏账号内以退信的方式可以复制出游戏道具。2014年10月7日始,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使用不同游戏账号登陆游戏并反复进行上述操作,在游戏中复制大量游戏道具后,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销售,截至案发,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10多万元。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数字藏品(NFT)被盗涉及的罪名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及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规定,践行科技向善理念,合理选择应用场景,规范应用区块链技术,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数字藏品(NFT)的产品属性,其本质应当被认定为是网络虚拟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数字藏品(NFT)的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数字藏品(NFT)被盗,我们需要就数字藏品(NFT)被盗情形进行区分,数字藏品(NFT)被盗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交易平台在尚未出售之前被盗,其二是用户购买或受赠的数字藏品(NFT)被盗。
笔者认为,如果是交易平台尚未出售的数字藏品(NFT)被盗,相关盗窃实施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果盗取的数字藏品(NFT)为客户名下的数字藏品(NFT),则相关盗窃实施人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当然,如果对数字藏品(NFT)交易平台系统实施破坏且后果严重的,则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当然,具体的情形还应当依据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并确定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作者简介:
王平,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先后任职于信托公司、银行总行、理财公司等,微信公众号:法园金融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