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非法集资的辩护

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卷“币”跑路的行为,在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相比较,后者的法定刑更低,实务中的判刑也明显低于集资诈骗罪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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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三十)

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跑路的一种轻罪辩护思路

车冲: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先明确一个前提,虚拟货币/代币的发行在大陆境内是明确不被允许的。

如果有人执意发行了虚拟货币/代币,吸引投资者用主流虚拟货币兑换了行为人发行的虚拟货币/代币。实务中对于该种发行虚拟货币/代币的行为,往往会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有人执意发行了虚拟货币/代币且平台跑路,往往依照集资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关于以上发行行为涉嫌的罪名的区分可以参照本律师撰写的《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系列(四)发行虚拟代币/Token进行传销活动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与辩护要点》。

但是司法实务中,对于发行虚拟货币/代币跑路后的行为定性,还存在一个轻罪的定罪思路,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关键是如何看待涉案行为中所发行的用以兑换虚拟货币/代币的主流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


一、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电子数据,否定财产属性的观点为认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了依据

从技术的角度分析,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虚拟货币,实质上是一串以数字化形式存储的代码存储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分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的规定:“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的内容可知,这种属于“游戏币”的电磁记录并不具有财物的属性,本质上的确是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虽然该意见主要是对游戏内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与本文中提及的主流虚拟货币存在不同,但是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二、实务中将主流虚拟货币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趋势,为认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了案例参考

案例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主流虚拟货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刑终1117号的二审《刑事裁定书》中将以太坊这类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商品,但是也同时明确指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

案例二: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对发行翡翠币后转移虚拟货币的钟某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在案件中,钟某在EOS区块链主网发布翡翠币智能合约,创设发行翡翠币,吸引投资者将EOS、USDT等虚拟货币存入该虚拟货币账户参与挖“翡翠币”,并将价值1500万余元的用于“翡翠币”的虚拟货币转移,导致投资者不能支取投资款。

但是该案并没有将钟某等人卷“币”跑路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之下的逃匿行为。而是只是认定其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发行虚拟货币卷“币”跑路的行为仅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发行虚拟货币/代币后卷“币”跑路的行为,在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相比较,后者的法定刑更低,实务中的判刑也明显低于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因此,将主流虚拟货币等法律上评价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主张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卷“币”跑路涉嫌刑事犯罪的一种有效的轻罪辩护思路。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区块链虚拟货币行业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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