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条件及流程--ipo的一般流程

拟IPO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首发审核中关注的重点。实务中股权控制的形态各式各样,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践中也有公司希望通过对外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情形从而规避关于实际控制人涉及的发行条件的情形。因而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在监管部门的审核及问询中通常会被给予特别关注。本文梳理了《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等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相关披露案例,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

拟IPO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首发审核中关注的重点。实务中股权控制的形态各式各样,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践中也有公司希望通过对外披露无实际控制人等情形从而规避关于实际控制人涉及的发行条件的情形。因而对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在监管部门的审核及问询中通常会被给予特别关注。

本文梳理了《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等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相关披露案例,对实际控制人认定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供读者参阅。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参考上述规定,《公司法》认为,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这样的规定是严格而狭义的。而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则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当前市场习惯和审核实践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通常适用交易所的规定,即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权,均可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此外,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除了持股比例外,还要综合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因而,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审核中对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标准

拟IPO企业控制结构通常存在以下三类情形:

(一)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

(二)公司存在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

对于上述三类情形,《首发54条》问题10中也给出了相应的认定指引:

1.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法定或约定形成的一致行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3.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如其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虽未超过5%但是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除非有相反证据,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说明上述主体是否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将结合近年相关案例及案例问询情况就如何认定前述三类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作简要讨论和分析。

(一)单一控制人的相关案例

实务中,在股权较为分散、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较为简单,但若两大股东持股比例均较高且持股比例接近,发行人申请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则会被监管部门重点关注。


1. 关于翱捷科技的问询情况及回复

上交所于问询函中明确问及:阿里网络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不认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原因及合理性。以及要求补充说明阿里网络对股东大会、董事会构成及决议、日常经营管理的影响,是否影响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是否对公司存在重大影响力。

基于上述问题,翱捷科技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复:

(1)从发行人历史历程看,戴保家一直系公司主要经营者,实际控制人。

(2)从发行人公司治理、运作情况看,戴保家对发行人经营决策具有决定性作用(包括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的一致性等)。

(3)从所任职务及日常决策中,阿里网络是基于投资公司的未来回报预期而对公司进行投资,其不属于公司的战略投资人,发行人对阿里网络亦不存在重大依赖。将戴保家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符合真实情况,不存在规避发行条件的情况。

(4)通过一系列措施进一步保证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戴保家及其控制的公司、持股平台等合计控制发行人24.36%的股份,高于阿里网络的比例)。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在第一大股东未被认定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翱捷科技根据上交所的反馈意见,在问询环节补充披露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稳定性的风险及应对措施,同时公司股东阿里网络、前海万容、新星纽士达、义乌和谐、深创投出具了《关于不谋求实际控制权的承诺函》,认可并尊重戴保家在翱捷科技的实际控制人地位,并自成为翱捷科技股东之日起未曾通过任何形式谋求公司控制权,且不会通过任何方式谋求对翱捷科技的控制权。

2. 关于网进科技的问询情况及回复

深交所于《审核问询函》中明确要求:补充披露文商旅集团作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仅为财务投资者的合理性,未认定其为实控人、控股股东的理由是否合适、充分。

基于上述问题,英诺激光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复:

(1)从发行人董事会组成及董事会表决权行使情况看,网进科技共9名董事,文商旅集团提名担任的董事仅有2名,对发行人的董事会和日常经营决策不具有重大影响,而潘成华能够对发行人董事会产生重大影响。

(2)从监事会组成及监事会表决权行使情况看,文商旅集团提名1名监事,对监事会不具有重大影响。

(3)从股东大会组成及股东大会表决权行使情况看,文商旅集团在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权行使过程中,除回避表决情形外,均投赞成票,而潘成华控制发行人50%以上的股份,对发行人股东大会具有重大影响。

(4)从文商旅集团在发行人日常经营中发挥的作用看,其不参与发行人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未向发行人提供运营资产、技术等各项支持,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情形,发行人获取订单不依赖文商旅集团。

(5)文商旅集团持股比例及提名董事、监事情况与其财务投资者定位并不矛盾。

(6)综上,文商旅集团虽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对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不产生重大影响,文商旅集团作为财务投资者具备合理性,未认定其为实控人、控股股东的理由合适、充分。

网进集团的上述回复最终未获得深交所上市委的认可,其IPO申请并未获得通过。深交所及创业板重点关注事项:文商旅集团在发行人董事会提名两名董事,且文商旅集团董事长薛仁民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文商旅集团持有你公司股份34.48%,超过三分之一。

正如上述所提及的《首发54条》问题10给出的认定指引,发行人股权较为分散但存在单一股东控制比例达到30%的情形的,若无相反的证据,原则上应将该股东认定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文商旅集团为网进科技的第一大股东且持股比例超过30%,而未被发行人认定为有控制权,且未说清楚是否通过实际控制人认定而规避发行条件或监管,未能充分披露相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其资金往来和纳税情况、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实际控制人所持你公司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文商旅集团仅作为财务投资人的合理性等。


(二)共同控制人的相关案例

实务中,发行人共同控制人的认定在IPO中也经常出现,其大都不存在单一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股权较分散、存在多名股东均可以影响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如基于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一致行动协议的共同控制等。



1. 关于同兴环保的问询情况及回复

深交所于问询函中提及:发行人认定郑光明、朱庆亚夫妻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朱庆亚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为23.46%,郑光明未持股但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朱宁、解道东、郎义广等创始股东合计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为35.08%,与郑光明、朱庆亚签署相关一致行动协议。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实际控制人认定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2)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股份权属是否清晰,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的影响;(3)仅将三位创始股东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而未认定为共同控制人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基于上述问题,同兴环保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复:

(1)从公司的经营管理看,郑光明为烟气治理行业专家,也是公司核心创始人之一,自2006年起分别担任发行人的执行董事、董事长等,是发行人的领导核心,对公司战略及其发展方向、经营方针、产品研发等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

(2)从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影响来看,郑光明或朱庆亚二人自2006 年起即为发行人的第一大股东。2015年7月16日,郑光明、朱庆亚与朱宁、解道东、郎义广共同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协议确认了郑光明、朱庆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郑光明、朱庆亚可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达58.54%,对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

(3)关于未将朱宁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首先,朱宁与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角色不同,其工作内容侧重于市场开拓和项目运营,无法决定发行人发展战略、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等决策事项。其次,朱宁自身不谋取公司控制权,朱宁已出具《承诺》,确认其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谋取公司控制权。

同兴环保的解释最终获得了证监会的认可。监管部门在审核当中还关注了股东朱宁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情形以及发行人在保持控制权稳定方面的应对措施。朱宁除持有公司14.29%股权外,不存在其他对外投资企业,不存在与公司发生竞争或潜在竞争的风险,不存在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情形。同时通过多股东签订的《一致行动人协议》,郑光明、朱庆亚可实际支配发行人的股份表决权达58.54%,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较为稳定。

2. 关于华绿生物的问询情况及回复

深交所于《审核问询函》中明确问及,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实际控制人余养朝妻子阮秀莲持有发行人11.06%股份,但未认定其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或一致行动人的合理性。

基于上述问题,华绿生物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复:

(1)从公司实际运作看,余养朝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可单独控制公司,余养朝有权提名除1名外部董事/职工代表监事外的所有董事、监事人选,实际控制了发行人的日常运营管理。

(2)阮秀莲未曾利用股东身份影响发行人,其未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表决结果与余养朝保持一致,且未参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选的提名任免。

(3)余养朝未与任何他人签订一致行动协议,亦未与他人存在任何有关所持股份及公司控制权的其他协议或安排。

(4)阮秀莲主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掌握任何发行人业务相关技术,无意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阮秀莲不存在通过未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规避股份锁定的情况。

(5)第二大股东阮秀莲出具《关于确认余养朝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函》,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余养朝一人。

该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对《首发54条》一般规则的突破,即上述所描述的(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直系亲属,持有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但未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同时为避免监管部门认为发行人通过不认定阮秀莲为实际控制人而规避相关股东义务,阮秀莲亦就其所持发行人股份自愿锁定股份、延长锁定期等内容出具承诺函。

综上,关于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务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有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其中最为常见的即为夫妻关、父母子女关系。对于家庭成员被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安排的协议并不是必须要件,这其中的家庭血缘关系,使投资者能信任其在对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会出现重大问题的可能。

(2)基于一致行动协议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基于人身信任关系、利益交换或为维持团队稳定等目的,而产生共同控制的需要,为保证共同控制的实现,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订立协议,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3)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实务中,各股东之间即使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根据公司本身的特殊状况,也可以将多人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三)无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案例

实务中,无实际控制人发行人通常是公司股权高度分散或相互制衡且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或其他特殊协议或安排,拟IPO企业一般从股东持股比例以及董事会等决策角度论证单一股东均无法实际控制公司。

1. 关于开普检测的问询情况及回复

证监会于反馈问询意见中提及,请发行人补充披露电气研究院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理由是否充分。发行人从国有独资企业改制后,股权变动较大,姚致清、 李亚萍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比较接近, 说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 是否由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基于上述问题,开普检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复:

(1)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安排看,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且无法通过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做出产生决定性影响。

(2)公司股权结构分散,任何一名股东单独所持股权比例均无绝对优势,且均无一致行动安排,任一股东均无法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

(3)股东均出具关于股份锁定的承诺函。

(4)公司无实际控制人,亦不存在多人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形,保持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作出无实际控制人认定有利于经营决策稳定和公司有效治理。

综上,关于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通常证监会会着重关注以下方面:

(1)对于发行人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发行人是否有保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公司治理的有效、防范公司内部人员控制、规避无实际控制人风险的相关举措。

(2)发行人确实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此方面主要认定方向为:发行人股权是否分散;单一股东是否无法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股东之间无一致行动。

(3)发行人控制权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董监高的变化及公司主营业务的变化等。

(4)发行人的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稳定性、有效性。

结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及实务经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监管部门重点关注之处,发行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否准确、是否与事实相符,亦是IPO审核重点问题。监管部门主要关注认定结论的准确性、报告期内股权是否稳定、上市后的持续稳定安排、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以及公司是否通过认定无实际控制人来逃避监管等问题。

实践中,拟IPO企业应从股权结构和内部治理制度等方面做全面核查并披露,各公司个案实际情况不一,认定实际控制人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诸多要素进行具体组合分析,避免因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影响公司的IPO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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