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石拐区法院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首次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收益予以冻结并扣划。该案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7年向被执行人赵某借款50万元,并由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赵某仅偿还了50000元后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经过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及担保公司向其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
近日,石拐区法院在执行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首次对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收益予以冻结并扣划。
该案申请执行人包头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7年向被执行人赵某借款50万元,并由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赵某仅偿还了50000元后再未偿还欠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经过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某及担保公司向其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72万余元。
受理案件后,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后发现,被执行人赵某在三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不同种类的理财保险,共计缴纳保费金额高达30余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而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产品应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报告的财产权利的范围。
鉴于此,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三份理财保险权益,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赎买以及不赎买时保单将被强制执行的事项。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赎买,法院依法扣划了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扣划金额共计35万余元,高效地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石法小课堂】
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上述查冻扣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本案中,被执行人投保的三份保险均为理财分红型保险,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该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即被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规定,案涉的保单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回到本案中,被执行人在负有履行债务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在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导致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扣划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既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减少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