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被告人禄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底我以前在上海上班的同事马某某联系到我说他在做一个网上找一些美女图片当做头像加外国网友,跟他们聊天骗他们买虚拟货币的生意,干这个很挣钱问我要不要一起干,我当
本案最有意思的地方是,犯罪嫌疑人专骗日本人,利用虚拟身份,翻墙软件跟日本人聊天,熟悉之后诱导日本人买虚拟币。诈骗对象只针对日本人,对同胞没下手过,我想称之为侠骗。
案件来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无业。
被告人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无业。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的时候玩Facebook软件看到一则动态内容为招聘金融代理需要添加蝙蝠账户,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蝙蝠软件联系上家(身份不明),上家让马某某使用畅聊软件进行聊天,在畅聊软件聊天时上家询问马某某是否愿意做金融代理,在马某某同意之后上家通过QQ将工作流程发送给马某某并告诉马某某需要注册国外聊天软件的账户和陌生网友聊天,在聊到一定程度上让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如购买成功后马某某可以抽取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帮助违法犯罪集团实施诈骗,为牟利与禄某某购买电脑、手机、国外手机注册软件验证码、VPN翻墙软件,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及虚构生活经历,利用上家提供的话术引导外国网友在虚假平台上购买BEF虚拟货币,按百分之五十提成100000元。
2021年3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告诉禄某某使用外国聊天软件骗外国人购买BEF虚拟货币,在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后按照上家给马某某的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后,各自再分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禄某某同意后,被告人马某某带领禄某某来到延安市,被告人禄某某明知是帮助违法犯罪集团实施诈骗,为牟利与马某某购买电脑、手机、国外手机注册软件验证码、VPN翻墙软件,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及虚构生活经历,利用上家提供的话术引导国外网友在虚假平台上购买BEF虚拟货币,按百分之五十提成10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行为是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在网络平台上引导外国网友购买BEF虚拟货币,按百分之五十提成,骗取不特定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不是诈骗,只是帮助上家聊天让被害人购买虚拟币,也没有抽成10万元,上家给他们的是一种币,相当于美金,且只给了三次一共就是几千元,他们也在一个平台上购买虚拟币,然后出售赚钱,转入禄某某卡内的钱也有他们买卖虚拟币获利的钱了。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诈骗罪1、诈骗主犯没有到案,根据指控二被告人是为他人诈骗提供代理、宣传、帮助以推广成功后上游网络平台博主获利后再得到相应的分红。上下游之间相互配合和分工,上游博主明显是诈骗罪的主犯,二被告人显然是从犯,但本案中却没有找到上游博主,更没有相关的供述和辩解,若定性为诈骗,就没有主犯,仅以二被告人供述定性为诈骗罪的合意和分工;2、本案没有受害人的陈述和受害情况调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均是外国人,调查取证存在困难,但定性为诈骗,拿被害人情况则是必须和必要的,否则如何确定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3、没有调取到被告人网络犯罪的客观证据及话术体系,没有被告人诈骗犯罪的聊天记录。4、定性诈骗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第二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微信聊天等,但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支撑诈骗罪的指控。故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确实实施了帮助上游犯罪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应有被害人,他们现在没有被害人,且他们诈骗的都是日本人,上家只给了他们几次几千美元,他卡上的钱有他刷自己信用卡套现转进来的钱,也有他们购买其他虚拟货币获利的记录,不是上家给他们的,具体是马某某和上家联系的,他只负责聊天,其他都是马某某与上家联系的。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有异议,辩称定性为诈骗罪缺少关键证据被害人财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仅凭被告人之间支付宝、微信、银行卡交易记录及被告人供述,无法明确本案的诈骗数额,无法明确是否存在被害人,是否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被告人存在如实供述事实,是被告人马某某与上家联系并进行引流工作,被告人禄某某只是根据马某某给的话术进行聊天,作用相较马某某小,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玩Facebook软件时看到一则内容为招聘金融代理,但需要添加蝙蝠账户,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蝙蝠软件联系到上家(身份不明),后上家让马某某使用畅聊软件进行聊天,在畅聊软件聊天时上家询问马某某是否愿意做金融代理,在马某某同意之后上家通过QQ将工作流程发送给马某某,并告诉马某某需要注册国外聊天软件的账户和陌生网友聊天,在聊到一定程度上让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如购买成功后马某某可以抽取百分之五十的好处费。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并告诉被告人禄某某后二人商量共同实施。马某某与禄某某来到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租赁地方,购买电脑、手机、国外手机注册软件验证码、VPN翻墙软件,注册虚假身份信息及虚构生活经历,利用上家提供的话术引导外国网友在虚假平台上购买BEF虚拟货币,先后帮助上家骗取多名被害人购买BEF虚拟货币,造成多名被害人损失,二被告人获取上家给的百分之五十费用共计261084.42元,所得费用二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6月7日16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接群众举报在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有人从事电信诈骗,经侦查于当晚抓获涉嫌诈骗的马某某、禄某某;二人供述于2021年3月初开始在XX小区利用国外聊天软件聊天诱导国外网友投资虚拟货币诈骗40余万元,2021年6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21年6月7日16时许,接群众举报称宝塔区XX园XX小区XX号楼有人从事电信诈骗。民警经过摸排、走访,于当晚在宝塔区XX小区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
3、户籍信息,证明马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禄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21年6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杨某某、魏铭、陈坤现场提取笔记本一部,电脑主机三台,手机六部,U盘2个。
5、扣押清单,证明2021年6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杨某某、薛某某扣押被告人马某某持有苹果手机11(黑色),苹果7(银白色),U盘一个,笔记本一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2021年6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杨某某、薛某某扣押被告人禄某某持有苹果手机11(白色),小米手机(玫瑰金),苹果8P(白色),苹果X(黑白色),U盘一个,台式电脑主机二台。
6、微信对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禄某某手机上与外国网友的对话。
7、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禄某某手机支付的交易明细,其中中信银行卡收到上家多次转入的费用共计261084.42元。
8、聊天话术,证明从二被告人手机内提取的上家给发送的与网友聊天时的话术。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电脑、优盘进行了勘验,并对内容进行了提取保存。
10、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21年6月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位于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XX室被告人的住所进行了勘验,现场提取笔记本电脑一部、电脑主机三台、手机六部、U盘二个。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辨认,位于宝塔区XX小区XX号楼XX室就是他们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实施网络诈骗的地点。
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我因为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宝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过了37天被取保候审释放。因为取保候审一年期间公安局不让我离开上海,如果离开上海需要打报告,所以我就一直留在上海留着。到了2021年3月份的时候,我在facebook软件玩的时候,有人在这个软件发表招聘金融代理的信息,说如果需要代理可以加他的蝙蝠账号,因为我想赚钱,我就联系了这个人,之后下载了蝙蝠软件添加了对方,加上之后对方说蝙蝠软件容易封号,让我用畅聊软件和他聊,我就下载了畅聊添加了他,这个人说他们是做金融,问我愿不愿意做,当时我没有多想,就说愿意,他就说让我加他的QQ,之后他就通过QQ把具体操作流程发给我,给我说这个工作主要就是先让我注册国外的聊天软件,然后和网友聊天,聊到一定程度让对方购买BEF虚拟货币,对方购买成功后,他就给我百分之五十的提成。他给我说完之后我心里想这个事情是骗人的,BEF虚拟货币根本不存在,客户购买了BEF虚拟货币钱肯定拿不回来,BEF虚拟货币平台直接就关闭,不会让客户把钱提出来,但是因为当时没有钱,想赚钱,就想着开始弄这个事情。因为在上海消费太高,房租负担不起,延安离我的老家洛川近,所以我就想着来延安租房弄这个事情,当时我在上海和我朋友禄某某在一块住,我给他说我接触了一个能赚钱的事情,开始需要先投资钱,而且需要找一个消费低的地方,如果能挣到钱那就都好,挣不到的钱的话就赔了,谁也不要埋怨谁,我也把这个具体的流程给他看了,我们两个商量这个事情都知道这个事情是骗人的违法的,但是心里想反正没有钱,不如冒险弄这个事情。
过了几天我和禄某某就坐飞机来到西安,我让我弟弟接我们两个来到延安,到延安之后几天我在宝塔柳林镇XX小区租了一个房子,租好之后我就买了两个电脑桌、两个椅子、洗衣机,我们来的时候我拿两个台式电脑、一个笔记本电脑,禄某某拿一个台式电脑,过了一段时间我们在网上买了一个大屏幕的台式电脑。我们把全部东西准备好之后就开始干这个事情了。
首先按照话术的要求我们在微博上面下载好看的女的照片,虚构这个人的身份信息和生活经历(一般找的中国人的照片,虚构为韩国人、日本人、新加坡人、美国人等),每个人建一个文件夹方便注册国外聊天软件使用;其次就是上家给我发一个买翻墙VPN的软件的链接,我购买之后就可以访问、使用国外的软件;之后就是在网上找国外虚拟手机验证码的平台购买注册国外聊天软件所需要的验证码,虚构身份注册国外聊天软件tinder,然后在软件对陌生网友点赞关注,如果对方也点赞关注的话我们就配对成功,可以开始聊天了,开始聊天之后我就会要求对方互相添加国外聊天软件WhatsApp(针对欧美说英语地区)、line(针对日本地区);之后就和网友在聊天软件互相了解、认识,获取对方的信息,聊到一定程度我就会给对方介绍我在BEF虚拟货币平台买了币上涨了,推荐对方买BEF虚拟货币,对方如果愿意的话我就会把上家给我发的邀请注册链接发给对方,对方在这个BEF虚拟货币购买虚拟币的话,我就给上家说我的客户购买了,上家也会在后台置到,然后上家应该在后台也可以看到,上家到一定程度的话就会把网站关闭,客户买币的钱都会打水漂,我们就诈骗成功了,上家就会给我抽成百分之五十,成功以后上家会通过火币兑换的方式给我支付火币,我再把火币卖出去,提出到禄某某的银行卡,之后我们两个再平分。我们大概骗客户充值了40余万元,上家给我们抽成二十几万元,我和禄某某每个人分了10多万的违法所得。
13、被告人禄某某的供述,证明2021年2月底我以前在上海上班的同事马某某联系到我说他在做一个网上找一些美女图片当做头像加外国网友,跟他们聊天骗他们买虚拟货币的生意,干这个很挣钱问我要不要一起干,我当时说干这个犯法我害怕被警察抓了,他说骗的都是日本人应该不会有事,让我去他家具体跟他商量这个事情,当时我就去了嘉定区XX路马某某租的房子,具体门牌号记不清了,去了以后马某某就说就是找个VPN翻墙软件,然后下载一个国外交友软件Tincler,通过这个软件把日本网友引流到一个叫LINE的聊天软件,在这个软件跟日本人聊感情交友,聊天都是有话术的,聊到一定程度取得信任后骗他们在BEF网站里买虚拟货币,等他们买来了货币以后,网站的后台老板收到钱给我们分50%,我们俩再一人分一半,他说我们干的这个事情就是杀猪盘诈骗,如果我干一的话前期需要我们投资买电脑、手机、社交软件账号,可以去一个消费低一点的地方,人少一点的地方,他的老家延安就挺合适,我当时抱着侥幸心理就答应他了。
过了三、四天我和马某某就一起坐飞机来到延安,他带我在XX园XX小区XX号楼XX室XX房,租好房子我们装好电脑就开始干了,翻墙软件、引流软件、聊天软件和话术都是马某某的上线一个网名叫“李白”的人给的,真实身份我不清楚,马某某主要就是负责在“Tinder”软件引流国外网友到“LINE”和“WhatsAPP”,我负责在“LINE”和“WhatsAPP”跟引流过来的网友聊天,我聊天用的账号把自己包装成一个离婚的单身女性,职业是银行员工,头像是在网上挑的长的漂亮的女性头像,一般都说自己是新加坡人或者美国人,等跟国外网友聊到取得对方信任以后就开始向他们推荐“BEF”的虚拟货币,骗他们说这个虚拟货币还没有上市,我是银行员工得到的内部消息,这个虚拟货币两个月后会上涨20倍,现在买了肯定能赚钱,如果对方同意购买我就把马某某发给我的“BEF”网站邀请注册链接发给对方,让他们用正规的虚拟货币(比特币、LSDT)去购买“BEF”里面假的虚拟货币,等对方充值购买以后我就会把入金的截图发给马某某告诉他有人买币了,马某某再告诉他的上线,我就直接把被骗的网友拉黑了,我们就诈骗成功了,上家就会把诈骗来钱的一半通过火币网的形式转给我们,我们出售后再提出到我的银行卡上,我们两个再平分。骗到的钱马某某的上线分50%,我和马某某每人能分25%。我获利10万余元,都开销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购买电脑、手机并利用提供的软件实施聊天并获取利润分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并随案移交的电脑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六部、U盘两个,依法予以没收。